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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一体化”管理暂行

类别:维修保养 日期:2017-11-2 17:05:37 人气: 来源:

  暂行(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请及时反馈至我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确保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保养各环节管理到位,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建机“一体化”企业)以及实施对建机“一体化”企业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

  第本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含升降、附着,下同)、拆卸、维修、保养等工作,由一家具备相应的建筑起重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达到相关技术标准的建机“一体化”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建机“一体化”企业名录,凡具备基本条件(详见附件)的企业均可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

  进入名录的建机“一体化”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接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业务,各地不得增设条件建机“一体化”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范围内建机“一体化”企业的监督管理,县(区)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机“一体化”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与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整合资源,兼并重组,做大做强,申请进入建机“一体化”企业名录。

  第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必须选择建机“一体化”企业提供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优先选择建机“一体化”企业提供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

  第八条建机“一体化”企业应当设立机械管理和安全管理机构,根据企业规模配备专业齐全、人数合理的管理队伍及相应的专业服务队伍,为员工配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的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工、司机、信号司索工、建筑电工等应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并建立健全技术、安全、经营、财务、维修保养、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管理体系运行良好,确保服务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九条建机“一体化”企业应当采购技术性能良好、质量稳定、安全装置齐全、灵敏、可靠的建筑起重机械。及时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备案或变更,定期开展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性能评定,对达到使用年限经专业机构评估鉴定不宜继续使用的或因其技术性能等不能确保使用安全的建筑起重机械予以报废,并依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条建机“一体化”企业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做到“一机一档”,并保持档案资料连续性和完整性,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运行可追溯。

  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购销合同(或相应有效凭证)、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产权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定期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以及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一条建机“一体化”企业应及时对本企业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培训和继续教育,积极创办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实训,提高作业人员的操作能力。

  第十二条建机“一体化”企业应加强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检查,监督、指导现场作业人员操作,建立起重机械智能信息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时掌握权属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情况。

  第十建机“一体化”企业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日常检查和保养。日常检查包括巡检、月检、季检,应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保养应包括日常保养、定期保养、转场维修保养等工作。日常检查和保养由设备管理员组织维修工、机长、司机等相关人员共同进行,并做好记录存档。建机“一体化”企业应对进场或转场的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建机“一体化”企业应建立完善抢修制度,配置抢修车辆,及时受理、准确判断并有效消除起重机械故障。

  第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与建机“一体化”企业签订一体化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同一工程项目(标段)原则上应委托一家建机“一体化”企业提供服务。

  建机“一体化”企业同时为施工现场提供建筑起重机械操作服务的,应提高服务质量,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建机“一体化”企业、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在附着安装后组织对附着装置的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对建机“一体化”企业、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与建机“一体化”企业签订专业承包合同,明确“一体化”企业服务对象,监督“一体化”企业和使用单位履行各自安全生产职责;

  (二)与建机“一体化”企业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协议书。将项目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清单及其对应的“一体化”企业名单报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向建机“一体化”企业提供拟安装起重机械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四)会同使用单位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五)会同使用单位审核建机“一体化”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会同使用单位审核建机“一体化”企业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同一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处于交叉作业时,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四)设置相应的机械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机“一体化”企业的设备、保养工作。

  (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通知建机“一体化”企业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承担本中总承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机“一体化”企业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性能、安装拆卸、保养及安全操作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组织实施建筑起重机械日常检查和保养。日常检查包括巡检、月检、季检,应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保养应包括日常保养、定期保养、转场维修保养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发现司机违章操作的,应立即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按照合同约定对企业和个人予以处罚;使用单位强制要求司机违章作业的,建机“一体化”企业和司机应执行并向监理单位报告。

  (二)审核建机“一体化”企业、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建机一体化企业、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建机“一体化”企业、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情形严重的,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建机“一体化”企业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条县(区)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发现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或存在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从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总承包单位组织对该项目所有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排查,重新验收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六条县(区)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应将建机“一体化”企业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监管范畴,加大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企业,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从建机“一体化”企业名录中清出,并在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省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建机一体化企业的指导和行业自律,建立建机“一体化”企业信用档案,开展企业信用评价活动,并将企业的信用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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