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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冬起10月20日开始供暖 整整提前了5天!

类别:维修保养 日期:2018-11-10 21:45:27 人气: 来源:

  28 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 年 9 月 21 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此前备受民关注的《城市供热条例》将于 10 月 1 日起施行。

  条例,供热期的起止时间为每年 10 月 20 日至 4 月 6 日,共计 169 天,比以前供暖时间多出两天,供暖起始时间整整提前了5天!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乡 ( 镇 ) 人民、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第十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配套建设调峰锅炉 , 并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 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第二十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由。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

  未签订书面合同 , 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 , 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

  ( 九 ) 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 , 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 ( 厅 ) 或者其他部分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第三十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四条 热价以及与城市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梦见掉头发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 , 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的时间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的 , 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的 , 居民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九月二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收取办法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一)在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建建 ( 构 ) 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外 ( 含阀门 ) 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以用地红线为界,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标准的 , 应当给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四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区人民批准,并报市人民同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机关、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五十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企业惩的依据。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当将延长供热期限、提高供热温度、居民满意度较高等情形作为励的重要依据。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综合评价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有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可以相应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单位未对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供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按建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两千元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建建 ( 构 ) 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

  第六十二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 ( 气、油 ) 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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